本篇文章1802字,读完约5分钟

王鹤坦言:“从理解的角度来看,新规定存在明显差距。”例如,新的上海法规明确将保险监管部门列为“管理部门”;深圳的新规定包括“营运车辆未购买保险,如强力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变成“法律责任”;广州的新规定只要求在备案材料中注明“购买车辆保险”。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北广深广”等地的网络车险新规落地,一块石头掀起了上千个波浪,引起了社会对这种新形式发展趋势的关注,备受关注的网络车险问题也浮出水面。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报道,保险内容已被纳入各地新规定,这与保险业不无关系,尤其是中国保监会近年来不断加强保险宣传,推动保险参与社会风险管理。但是,新规定中对保险的描述反映出在认识、管理专业化和管理水平上存在一些差异。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对此,保险执行董事、副总经理王鹤10月9日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表示:“相关部门对网络相关工具的风险认识不同,风险管理水平也不一样,利用保险进行风险管理的意识还不够。因此,保险行业应从加强社会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风险管理技术、资源和能力,协助相关部门更好地完善管理体系,特别是利用保险来承担网络车险的功能。”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广州只需要相关的保险资料

王鹤坦言:“从理解的角度来看,新规定存在明显差距。”例如,新的上海法规明确将保险监管部门列为“管理部门”;深圳的新规定包括“营运车辆未购买保险,如强力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变成“法律责任”;广州的新规定只要求在备案材料中注明“购买车辆保险”。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在使用保险手段管理网络汽车方面,各地的专业化程度差别很大。”例如,北京的新法规将“网络汽车”定义为“营运客车类”,并要求根据这一风险类别进行管理;上海的新规定要求相关保险按“业务”投保。又如,北京的新规定不仅要求相关保险,还提出了“赔偿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具体要求,以保证该制度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上海新规定要求从事“联网汽车”平台业务的企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针对本地网络车辆的新规定反映了不同的管理水平。”北京的新规定将管理对象明确划分为三个维度:平台、司机和汽车。根据不同主体的性质,确定相应的风险管理规定。例如,很明显,“网络汽车平台公司应承担以下运营商和运营商的责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上海新规定明确要求“网络汽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时,网络汽车平台公司应承担提前赔偿乘客损失的责任”,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要求网络汽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包含“驾驶员运营期间意外伤害保护条款”。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许多财产保险公司和意外险公司的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网络汽车涉及的保险问题对于平台公司、车主和乘客来说都是不同的,新规定应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内容。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目前,从保险的角度来看,北京和上海的新规更专业、更细致,而广州的新规则相对粗糙。保险基本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只需要相关的保险资料,以后需要进一步完善。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开发在线汽车保险产品

网上车险业务作为一种新的业务形式,必将给行政管理和保险运营带来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保险业不仅要从自身经营和发展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超越保险”,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王赫赫建议:“作为一种新的形式,新规定明确了网上汽车的法律地位。因此,保险业需要适应和适应这种情况,将其纳入业务范围,但也需要关注潜在的风险,尤其是私家车呼叫问题。它不同于家庭用车和普通出租车。这是一个新的风险类别,需要相应的管理。”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其中,“平台公司”无疑是网络汽车发展中的重要环节和主要矛盾。在强化“首付”和“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采用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确保风险分散和责任落实;从事网络合同业务的车辆面临着改变使用性质的问题,其车损险和商业险也需要相应调整;从事网上租车的个人面临一定的职业风险,这些风险可以通过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来分散。因此,应尽快开发特殊保险产品,并在条款中纳入新规定的相关条款,以匹配和加强相关管理制度。”

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当然,新规定也为保险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对此,王鹤给出了一个例子:“例如,新规定将在各地安装‘带行车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作为硬性要求,这无疑为ubi业务提供了重要的基础,而驾驶员信用管理系统的建立也包含在新规定中,为丰富定价‘人为因素’提供了可能,为控制风险创造了条件。”

标题:京沪穗网约车新规涉“险”PK

地址:http://www.cfcp-wto.org/cfzx/127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