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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向慈善团体、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诉求新闻,向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援助。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新闻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慈善团体及其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慈善活动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公司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许可,计算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后3年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海外捐赠慈善活动使用的物资时,依法减税或免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慈善团体、捐助者、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捐助者向慈善团体捐赠实物、有价证券、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除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国家为开展扶贫慈善工作实行特别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慈善团体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采用国有分割土地或者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慈善服务设施用地不得经过法定手续改变用途。
八十六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团体、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购买服务等方法,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团体为社会提供服务,并且依照政府购买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发扬慈善文化,培养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必须把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育教学复印件。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家,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要积极开展慈善公益推广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国家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开展慈善活动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助者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以纪念,需要法律法规批准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快速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领域的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团体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慈善团体的住所和慈善活动的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机构证明,查阅和复印相关资料;
(三)对慈善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相关情况的调查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团体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团体、有关机关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检查员或者调查员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合法的证书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团体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要建立慈善团体判断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判断慈善团体,向社会公布判断结果。
第九十六条慈善领域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的领域规范,加强领域自律。
第九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团体、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领域的组织投诉、通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领域的组织接到投诉、通报后,应当立即调查解决。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监督慈善活动,以慈善名义或假慈善团体揭露骗取财产、慈善团体、慈善信托的违法行为,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慈善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的逾期不修改的,吊销登记证书公告。
(一)没有按照慈善宗旨活动
(二)侵占私分、挪用、阻止或者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德条件的追加捐款、向受益人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德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慈善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警告,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纠正。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没有依法履行新闻公开义务
(六)没有依法提交年度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募捐方案的
(七)捐助者、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和捐助者、慈善信托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地址、通信方法等消息的。
慈善团体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慈善团体有前两种规定情况,依法解决后一年内出现前款规定情况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况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慈善团体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况,有违法所得的,对民政部门没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警告,对责令停止募捐活动的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返还捐助者。 返还困难,由民政部门征收,对交给其他慈善团体用于慈善目的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用虚构事实等方法欺骗募捐对象,引导捐款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广播、电视、新闻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超过其主管部门警告、责令限期修改的期限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没有依法向捐助者发行捐款票据,没有依法向志愿者发行志愿者服务记录说明或者及时自愿向捐助者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警告,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团体谎报骗取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团体从事、援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由有关机构依法调查,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警告,责令限期纠正。 有违法所得的,对民政部门没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没有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务的解决情况和财务状况的。
第一百零六条在慈善服务过程中,如果受益人、第三者因慈善团体或志愿者的过失而受到损害,慈善团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是志愿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团体可以向其索赔。
志愿者参加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团体的过失而受到损害的,慈善团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团体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用慈善团体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团体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或者监察机关必须依法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没有依法履行新闻公开义务
(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制指定志愿者、慈善团体提供服务
(三)没有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阻止或者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互助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慈善团体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自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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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两会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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