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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北京高级人民法转自:民商事实事务特别提示:本期注明“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新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和原来源所有。 共享的复印件是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供网民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期观点对治安处罚中“一夜情”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认定——朱某向某区公安局提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草案1,基本事件2008年8月7日 随后,某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籍女性及执行民警进行了咨询调查。 2008年10月16日,某区公安局民警向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通告笔录》,传达了公安机关拟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抑制指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朱某认为与某外籍女性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不得受到治安处罚。 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对朱某编制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 同日,朱某向某区公安局提交了担保,因此该局经过审查向朱某提交了《行政拘留决定书的保留》。 后来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08年12月29日,某地区人民政府编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了某地区公安局编制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外,某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8日对某外籍女性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2008年8月7日20点30分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拘留14日, 这个处罚决定现在已经执行了 原告朱某说,某区公安局认定,我在2008年8月7日20点30分左右,与某外籍女性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与现实情况不一致。 一个外籍女性的职业是翻译,不是职业妓女。 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妓女,我怎么做“卖淫”? 另外,我没有“卖淫”的经验,不是“卖淫客”,为什么来“卖淫”? 我认识一个外国箱子里的女人是用网络电话联系的,和她见面后,谈了话才开始一见钟情的性关系。 我们双方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我打算长期交往而不是单纯的性交易。 然后事件当天是中国农历的“七夕”,也就是中国的情人节,我把一位外籍女性当做恋人对待。 当时和某外籍女性同居的是更年轻美丽的外籍女青年,我不动摇她的心,不发生性关系,证明我向往某外籍女性,不仅满足性欲。 因此,我和某外籍女性发生性关系,不是卖淫嫖娼,而是“一夜情”,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判断为事实是错误的。 另外,某区公安局的民警在案件过程中有“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恐吓诱导”等违法行为,该局取得的证据必须是违法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要求依法取消某区公安局制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所在区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点30分左右,朱某和某外籍女性以150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后,被民警没收。 我分局经过调查,同年10月1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 这些事实有朱某本人陈述和亲笔供述、该案违法行为者的外籍女性陈述,逮捕并证明民警的证词、照片等证据。 综上,我们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要求法院维持。 二、审理结果审查法院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有调查解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卖淫的,可以进行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的,处五天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某分局认定朱某卖淫,有本人和当事人某外籍女性陈述记录等证据,朱某也于2008年8月7日20点30分与本市某区鸟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的外籍女性发生性关系,约定向女方支付1500元。 因为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很清楚。 关于卖淫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第30条规定的回答( [1999]行他字第27号)中表示:“所谓卖淫,通常是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的性欲 公安部《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解决问题的批准》(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还没有发生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性行为对金钱支付了什么样的定性问题的批准》(公复字[2003]5号) “在本案中,朱某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关系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构成卖淫的违法行为是定性正确的,证据充分。 原告朱某对与某外籍女性的性关系不是妓女的行为而是“一夜情”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支持。 被告某区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立案、传唤、调查手续,向朱某告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起诉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朱某,因此该局的执法手续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不正当的 朱某对被告民警在问询调查过程中进行威胁、强迫,是程序的违法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综上,某区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认定并维持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适、履行程序不合适。 原告朱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被判决维持被告所在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被告所在区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某实施卖淫行为的证据充分,认为事实很清楚。 原告朱某要求取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分解意见(一)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系朱某是妓女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件事实没有异议,事件争论的焦点首先是朱某行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为属于“一夜情”还是属于“妓女”。 (二)卖淫行为的构成和认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如何认定“卖淫卖淫”行为的概念,相关法律和其他行政亚政法规、规则没有给予确定规定,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笼统地进行了“卖淫卖淫” 在实践中,比较确定地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发行的回答和承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方法》第30条规定的回答》中“妓女粉丝通常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公安部在“关于以同性间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解决问题的批准”和“关于以金钱为媒介的未发生性行为或不支付发生性行为未发生金钱的定性问题的批准”中分别表示“以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间的金钱、财物为媒介的非法性关系的行为、口 “关于上述答复和批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由最高人民法院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回答是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适用性解释。 公安部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实践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确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也有利于实践争论以及公安机关统一执法尺度的处理,是一定的正当 另外,从上述批准复印件来看,其确定的卖淫卖淫概念体现了卖淫卖淫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回答复印件基本一致,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 综上,上述回答和批准现在也比较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是否构成妓女姚行为的依据。 从上述回答和批准副本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该包括1 .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 .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3 .发生性关系 结合本案:首先,根据某区公安局调动的证据,朱某在事发前亲自在网上搜索外国按摩女新闻,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约定支付方法和成本,“发生性关系后付钱。 成本是1300元”一位外籍女性表示通过事先与别人联系,通过卖淫赚钱,与别人约定每次卖淫支付费用,事后可以支付300元人民币。 因此,上述两人主观上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意图。 其次,朱某按照别人提供的地址和通信方法找到那个外籍女性后,经过短暂的对话认识,和对方建立了性关系,但迄今为止双方都不认识。 朱某和那个女性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支付了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关系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构成卖淫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朱某迄今为止认为姐妹没有被公安机关解决,不是客人,外籍女性也不是职业妓女,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卖淫”的主张。 法院认为,首先必须综合评价卖淫嫖娼行为的成立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等,违法行为者迄今为止是否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调查 其次,行为人是否以某种违法行为为职业或多次从事这种行为,也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条件,因此朱某的上述主张作为事实和法律否定卖淫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一 两者之间客观上确实发生在不特定的对方之间,双方在交往中有发生性关系等共同点,但也明确规定了评价两者应该属于社会伦理道德的调整范围还是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 即这些行为是否是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 那样的话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该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 在本案中,朱某多次与外籍女性建立感情基础,双方的发生性与“一夜情”有关,因此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 法院首先认为,“一夜情”不是具体确定的法律概念,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答辩理由。 如上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是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 其次,评价双方是否有感情基础,必须从双方认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认识的时效性、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朱某和某外籍女性讲述的经验是,迄今为止两人不相识,两人互相认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支付金钱为条件和基础发生性关系,满足各自的违法目的。 客观上,朱某同意付给对方钱,在与某外籍女性暂时对话后,发生了性关系,某外籍女性也在事后收到了朱某实际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 总的来说,朱某关于与某外籍女性之间有感情基础,“一夜情”不是妓女,因此没有不应该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其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四)有些建议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质疑及其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这种争论的关键是中国相关立法机关没有正确定义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和构成,在实践中的 从国务院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国务院1993年9月4日发布的《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方法》,现已实施 因此,立法上的完整性无疑对处理这类事件实践中的争论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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