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8316字,读完约21分钟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筹集资金;
(二)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自主使用和管理基金财产;
(三)按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五)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七)更换基金托管人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和更换基金销售机构,监督和处理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
(九)代理或者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代理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收取基金合同约定的费用;
(十)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基金收入分配方案;
(十一)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申请;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基金财产投资证券的权利;
(十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依法为基金募集资金;
(十四)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和更换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佣金商或其他外部机构;
(十六)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调整与基金申购、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转让相关的业务规则;
(十七)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等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买卖、赎回和登记;
(二)办理资金备案手续;
(三)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基金财产;
(四)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和决策,以专业的方式管理和运营基金财产;
(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督审计、财务管理和人员管理制度,确保托管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财产相互独立,管理不同的基金,分别记账,投资证券;
(六)除《基金法》、《基金合同》等相关规定外,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为自己和第三方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方经营基金财产;
(七)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八)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份额认购、购买、赎回和注销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净资产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认购和赎回价格;
(九)进行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十一)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十二)保守基金的商业秘密,不披露基金的投资计划和投资意向。除《基金法》、《基金合同》等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基金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应当保密,不得向他人披露;
(十三)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并及时将基金收益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14)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按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十五)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等相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或者配合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十六)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账簿、报表、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要求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所有文件或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获取与基金相关的公开信息,并以合理的成本获取相关信息的副本;
(十八)组织和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九)依法面临解散、撤销或者破产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十)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休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给第三方时,应负责第三方对基金事务的处理;
(二十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不符合基金备案条件,基金合同无法生效。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所有募集费用,并在募集期结束后30天内将募集资金连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税后)返还给基金认购人。
(25)执行有效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决议;
(26)建立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二十七)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乙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根据《基金合同》获得基金托管费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三)由基金管理人监督基金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给基金财产和其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四)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结算;
(五)提议召开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七)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合格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的托管;
(三)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督审计、财务管理和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基金财产安全,确保托管的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和不同的基金财产;为托管的不同资金设立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和单独账户管理,确保不同资金在账户设置、资金划转和账簿记录上相互独立;
(四)除《基金法》、《基金合同》等相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和第三方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方信托基金财产;
(五)保管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重大合同及相关凭证;
(六)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及其他基金财产投资所需账户,并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
(七)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前,应当保守基金的商业秘密,但《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泄露给他人;
(八)审核基金的净资产值、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认购和赎回价格;
(九)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十)对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发表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
(十一)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十二)建立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准备相关账簿,并与基金经理核对;
(十四)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十五)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等相关规定,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或者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十六)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七)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算、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八)依法面临解散、撤销或者破产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九)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休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要求履行其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损失基金财产时,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有效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决议;
(二十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被视为对基金合同的认可和接受。在根据基金合同获得基金份额后,基金投资者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一方,直至其不再持有基金的基金份额。作为基金合同的一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需签署或以书面形式签署基金合同。
同一类别的每一只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清算后剩余基金财产的分配;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申请赎回或者转让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根据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五)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对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等相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独立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三)注重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支付基金认购、申购款以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五)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损失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六)不得从事损害基金及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七)执行有效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决议;
(八)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审议和表决程序及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没有日常组织。
如果未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则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召开会议的原因
1.当出现下列原因之一或需要决定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的运作模式;
(五)调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薪酬标准或销售服务费,法律法规要求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七)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八)改变基金的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程序(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11)单独或共同持有基金份额总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收到提案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书面要求就同一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十二)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2.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重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可以修改以下条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1)降低销售服务费;
(二)收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加的基金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3)调整基金认购率、改变收费方式、降低赎回率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4)基金合同因相应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发生变化而需要修改的;
(五)基金合同的变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变更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
(六)基金开展新的业务或服务;
(七)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基金申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转移、再托管相关规则进行调整;
(8)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业绩基准;
(9)调整基金收入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能召集或不能按要求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交书面建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书面决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召集;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自行召集,并在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4.代表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就同一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交书面建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案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基金会议,并书面通知拟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书面决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召集;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书面建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案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并书面通知提出提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书面决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召集,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5.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就同一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单独或集体召集,并至少提前30天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涉。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召集人负责选择和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股权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内容和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尚未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形式;
(二)会议审议事项、程序和表决方式;
(三)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期;
(4)授权证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代理有效期等)。),交货时间和地点;
(五)会议永久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6)与会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执行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召集人通知的事项。
2.如采用通信和表决方式,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采用的具体沟通方式、委托公证处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提交表决意见的截止时间和征集方式。
3.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的,应另行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监督计票意见;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的,应另行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监督计票意见;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应当分别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指定地点监督计票。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绝派代表监督投票意见的计票,投票意见的计票效果不受影响。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通过现场会议、通讯会议等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召集方式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1.现场会议。基金份额持有人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代表代理投票授权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出席会议,投票效果将不受影响。当现场会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议程可以进行:
(一)亲自出席会议人员持有的相关证明文件、受托出席会议人员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持有基金份额的证明文件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材料一致;
(2)与会者提交的股权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证明经核对,表明有效基金份额不少于股权登记日基金份额总数的一半(含一半)。如果出席者在股权登记日所代表的有效基金份额少于基金在股权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总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原公告后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重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股权登记日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续会的人员所代表的有效基金份额不得少于股权登记日基金总基金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交流会议。沟通会是指召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包括邮件、互联网、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投票截止时间前,以召集人通知中规定的非现场方式,将对投票事项的投票送达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
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沟通会议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在宣布《基金合同》约定的会议通知后,将在2个工作日内持续发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应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监督计票意见。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处的监督下,会议召集人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票意见;如果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不参与投票意见的征集,投票效果不受影响;
(3)如本人直接出具投票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投票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得少于股权登记日基金份额总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如果我直接发表投票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我发表投票意见,召集人可在会议原公告后3个月至6个月内,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上重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重新召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发表投票意见或者授权他人发表投票意见;
(四)直接出具投票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以上第(三)项委托他人出具投票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证明,委托出具投票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持有基金份额的证明,以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并与基金登记机构的记录一致。
3.经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许可,会议通知中规定,基金也可以通过其他非现场方式或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按照现场会议和沟通会议的程序进行。
4.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并投票的,授权方式可以是书面、在线、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召集人接受的具体授权方式应在会议通知中列出。
(5)程序的内容和程序
1、诉讼的内容和建议权
讨论的内容是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终止基金合同的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以及召集人认为需要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股权登记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基金份额总额10%(含10%)以上的,可以在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召集人提交提案;会议通知发出后,您也可以向会议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召集人发出会议召集通知后,对原提案的修改应在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会议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并在股东大会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集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查:
(下至b28版本)
标题:银华通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地址:http://www.cfcp-wto.org/cfzx/155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