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5441字,读完约14分钟
传说中的“三条规则”是什么?
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行了《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具体破案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规定》(简称《领导干部介入规定》)。
年3月,中央政法委发行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听取事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简称《内部人员听取的规定》)。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颁发了《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相关人员、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规定》)。
这三份文件统称为“三项规定”。
《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着手具体破案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规定》
第一条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涉司法活动,着手具体案件解决,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解决案件,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妨碍司法公正的案件。
第三条对司法事业负有领导职责的机构需要履行职责,因此按照事业程序掌握案件情况,组织司法政策,统一协调依法解决事业,依法向司法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建立公正的司法环境
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执行妨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着手具体案件解决时,司法人员全面、忠实地记录,全过程留下痕迹,有根据。
以组织的名义向司法机关发送文件要求破案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的职工、亲属介入司法活动,着手具体破案的,司法人员都要如实记录和保留相关资料。
第六条司法人员忠实记录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解决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报复。 不是法定事由,除非经过法定手续,否则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免职、调职、辞职或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由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解决情况汇总拆除,提交同行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如果需要的话,可以马上报告。
党委政法委要及时研究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着手具体案件解决的情况,报告同行党委,提交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 参与司法活动,着手具体案件解决的领导干部在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的管理下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可以按程序批准后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1)请在线索的检查、立案、搜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向事件当事人传达情况。
(二)要求办事员或办事机构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有意让身边的员工或者亲属为事件当事人听取并容忍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报告、召开协商会议、发行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解决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介入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列举的行为之一,产生结果或不利影响的,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等 造成冤罪假错误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解决情况或不如实记录的,发出警告,通报批评。 2次以上不记录情况或不忠实记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等规定给予惩戒处分 主管领导授权不记录或者不忠实记录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着手具体案件解决时,必须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绩效评价体系,是评价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工作、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职工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听取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
第一条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参与案件,确保公正清洁的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事业实际,本
第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插嘴或介入其他人员处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递交涉案资料或找案件,任何
第三条司法机关的事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涉、辩情或案件的探究,必须拒绝。 不按照正当程序递交涉案资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通知按照程序处理。
第四条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指导、监督职责,需要对处理中的案件提出指导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事员记录。
第五条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向事务人员了解正在处理的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人员程序进行。
第六条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询问案件时,事务人员必须全面、忠实地记录,在整个过程中留下痕迹,以便进行调查。
第七条办事员忠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听说案件,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的人员不得对事务人员进行报复。 事务员不是法定事由,经过法定手续,不得给予免职、调职、辞职或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立即总结分解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听说案件的情况,按照下列方法处置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参与案件的线索。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参与案件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解决。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涉案件的,向负责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涉下级司法机关事务的,向干涉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与所属无关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参与案件的,向有关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干涉人所在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必须立即调查解决,并将结果通报案件机关所属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规定参与案件,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程序报告,批准后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1)请在线索的检查、立案、搜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向事件当事人传达情况。
(二)邀请办事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递交有关资料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寻找案件,通风寄信的
(五)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解决案件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列举的行为之一,构成违反纪律的,由《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忠实记录案件情况的办事员进行报复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检察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例》等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办事员不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案件情况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发出警告,通报批评。 不记录两次以上或者不忠实记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主管领导授权不记录或者忠实记录的,依法依法追究主管指导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听取和干涉案件的情况和办事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听说案件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干部是否遵守法律,是否依法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的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参与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必须结合实务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行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有关人员、中介组织接触行为的一些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利益相关者、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的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结合司法事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应当符合法律纪律的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以非法方式干涉或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案件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利益相关者、中介组织的一切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运输,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
第四条审判员、检察员、搜查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况的,必须亲自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陪审员、检察官、搜查员的回避,必须依法依照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司法人员严禁与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进行以下接触交流行为。
(一)不得泄露司法机关事务处理的秘密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章泄露的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含有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收到当事人、律师、特别利益相关者、中介组织的邀请礼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别利益相关者、中介组织借款或者租房子,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被委托判断、拍卖等活动徇私舞弊,恶意贯通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制造虚假、违反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官员、中介组织其他非法接触交往的行为。
第六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 根据案件的需要,需要与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和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得到批准。
第七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天内向本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司法人员离任司法机关后,原任职机关不得担任处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近亲代理或辩护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通报。
第十条司法人员反映或通报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必须立即受理,全面、忠实地记录,认真进行审计。 通报实名时,从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通报者。
本公司纪检监察部门管辖以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解决。
第十一条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职工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手续报告得到批准 造成冤罪假错误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把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填写在个人廉政文件中。 公司组织人事部门将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审查和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总结和拆除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别相关人员、中介组织的非法接触、交往情况,并向同行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搜查、监督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别利益相关者”,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孩子、同胞的兄弟姐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解决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依法通过专业信息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新闻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由事件当事人委托审计、判断、拍卖、出售、检查或破产管理等服务。 公证机关、司法鉴定机关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刷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三条规则”是什么? ”。
阅读原文。
标题:热门:“三个规定”是什么?
地址:http://www.cfcp-wto.org/cfzx/17596.html